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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预算,公开,表,统计局,部门,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表.pdf公开人:马文辉 15120467160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表.pdf公开人:马文辉15120467160 |
临夏市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临夏市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全面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积极争取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支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临夏市统计局面向全社会公布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感谢您对临夏市统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受理内容: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受理科室:临夏市统计局法规股 举报电话:0930-6321096 邮箱地址:lxstjj@163.com 举报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政府东区统办楼324室 邮政编码:73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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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甘肃省统计条例(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生态、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逐步推进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增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内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十三条 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报请审批。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登记信息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相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等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要求,接受统计任务。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挠统计调查对象独立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公示平台。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留存。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及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数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就下列情形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三)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情况;(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五)涉密统计资料的保密情况;(六)统计工作中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取得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时,应当交回执法证。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涉外统计调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情形的。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三)违法制定、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四)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五)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的;(六)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七)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八)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九)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五至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26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预算,公开,表,统计局,部门,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表.pdf公开人:马文辉 151204671602023年临夏市统计局部门预算公开表.pdf公开人:马文辉15120467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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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审批须知与办事程序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等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管理,履行法定职责,做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审批工作,特制定本办事程序。 一、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2017年8月1日起施行)。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2014年12月3日印发)。4.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纳入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部门政府各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及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上述单位在我市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预先报市统计局审查批准。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市各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在我市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包括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应预先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已批准执行的国家统计局调查项目、国家部委(局)调查项目、省州统计局及相关部门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为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部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分为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和修订统计调查项目。新增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家部委(局)和我省、州、市(县)均未开展的新建的统计调查项目。修订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对由本级制定经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项目的修订完善、期满后申请继续执行,或对由国家部委(局)制定且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项目、或省直部门制定且经省统计局批准项目的调整补充。四、申请审批需提交的材料1.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函;2.申请审批项目的申请书(须按模板格式如实填报本并加盖印章);3.设计规范的统计调查制度(完整的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封面、扉页、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和指标间逻辑关系、指标解释、附录等,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包括抽样方案。格式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外网公开的制度或省统计局编印的制度);4.委托函。证明委托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文件;5.统计调查项目试点报告(重大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6.部门针对统计工作出台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其中,申请审批项目的申请书和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电子模板,由市统计机构提供。五、受理审批程序1.统计调查项目申报部门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审批材料2份,1份送统计机构办公室,1份送项目调查审批科室(材料不规范或者不完整的,直接退回,要求补充完善);2.市统计局内部进行公文流转,按局领导签批意见,项目调查审批由法规股受理,并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初审(如需修改,退回修改完善);3.项目调查审批由法规股会同相关专业股队,进一步审查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如需修改,退回修改完善);4.项目调查审批法制股复审;5.统计机构分管局领导审查把关,必要时由统计机构主要领导审查把关;6.法规股拟定书面的批复意见,并以统计机构的名义函复申报单位。批复意见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7.申报单位收到复函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已审批项目,确需延期完成的,须及时向统计机构来函书面说明情况。8.对已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情况跟踪监督。六、审批时限市统计局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公文及完整规范的相关资料后,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统计机构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其中,申请单位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市级受理单位:市统计局法规股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班时间办公地址:临夏市政府统办楼324室联系方式:0930-6321096邮编:731100附件:1.临夏市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书 2. 临夏市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书 3. 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模板、范例 附件1临夏市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审 批 申 请 书项目(制度)名称 申请单位名称 承办科室名称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申 请 日 期 临 夏 市 统 计 局 制 2020年说 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4.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5.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应如实填报本申请书并加盖印章,与单位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设计的统计调查制度、拟定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等材料,一同报送市统计局。6.市统计局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其中,申请单位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一、新增项目(制度)基本情况请在对应表框内填写,或在□内打“√”选择,可多选。1.项目(制度)名称2.立项依据□行使本部门职能 □县委县政府要求 □上级主管部门要求 □其它 3.调查方法□全面调查 □抽样调查 □重点调查 4.调查对象□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机关法人□社团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 □个体经营户□居民住户及个人 □其他 调查对象数,预计约________个5.调查范围□全县 □部分乡镇 □特定部门 □其它6.使用的统计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行政区划 □单位代码□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分类标准 □登记注册类型 □大中小微型 □营业状态 □其它7.调查频率□一次性□多次: □旬报 □月报 □季报 □半年报 □年报 □数年报 8.调查报表共 张报表,其中:基层表 张,综合表 张9.实施方式□逐级布置 □直接布置到调查单位10.起报级别□县级 □乡级 □村级□调查对象直报11.汇总方式□逐级汇总 □超级汇总 □其它方式12.数据处理软件□EXCEL软件 □单独开发程序 □其它软件13.数据使用范围□县委领导 □县政府领导 □上级主管部门 □本部门 □统计部门 □可向其他部门提供□新闻媒体 □可向社会公众提供14.调查成果形式□统计分析 □资料手册 □数据表□新闻发布会 □其它15.调查经费保障经费来源:□中央财政经费 □地方财政经费□其它经费 □无经费 二、新增项目(制度)情况说明重点说明新增本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包括:⑴立项的必要性。项目是否符合本部门管理职能,是否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项目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指标、调查资料等等与现行的国家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以及甘肃省的地方统计调查,是否存在重复或交叉;调查所需资料是否可通过行政记录直接加工整理获得。⑵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和调查实施的可行性。项目设置的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和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统计分类分组标准是否执行国家强制性统计标准;调查方式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数据质量控制、信息共享等是否切实可行。⑶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前期试点情况或专家论证情况。⑷开展本项目调查的保障条件。(可另附页) 三、项目(制度)公开情况说明有无不宜公开的内容□无 □有(请在下表内详细说明) 四、申请单位意见申请单位的承办科室意见 科室名称(印章) 年 月 日申请单位意见 单位名称(印章) 年 月 日附件2临夏市修订统计调查项目审 批 申 请 书新项目(制度)名称 原项目(制度)名称 申请单位名称 承办科室名称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申 请 日 期 临 夏 市 统 计 局 制 2020年说 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4.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5.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应如实填报本申请书并加盖印章,与单位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设计的统计调查制度、拟定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等材料,一同报送市统计局。6.市统计局收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其中,申请单位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一、项目(制度)修订基本情况请在对应表框内填写,或在□内打“√”选择,可多选。1.新项目(制度)名称2.修订依据□行使本部门职能 □县委县政府新要求 □上级主管部门新要求 □其它变化3.调查方法调整原调查方法为:£无调整 □调整为:□全面调查 □抽样调查 □重点调查4.调查范围调整原调查范围为:□无调整 □调整为:□全县 □部分乡镇 □特定部门 □其它5.调查对象调整原调查对象计_____个,为:□无调整 □调整为:□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机关法人 □社团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 □个体经营户 □居民住户及个人 □其它 调整后调查对象数,预计约________个6.使用统计标准调整原使用分类分组标准为:□无调整 □调整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行政区划 □单位代码□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分类标准 □登记注册类型 □大中小微型 □营业状态 □其它7.调查频率调整 原调查频率为:□无调整 □调整为:□一次性 □多次:□旬报 □月报 □季报□半年报 □年报 □数年报8.调查报表调整原调查表共 张,其中:基层表 张,综合表 张□无调整 □调整为:共 张报表,其中:基层表 张,综合表 张9.报表数量调整□无调整 □调整为: 新增报表 张, 减少报表 张10.统计调查指标数量调整□无调整 □调整为: 新增指标 个,减少指标 个11.实施方式调整原实施方式为:□无调整 □调整为:□逐级布置 □直接布置到调查单位12.起报级别调整原起报级别为:□无调整 □调整为:□县级 □乡级 □村级 □调查对象直报13.汇总方式调整原汇总方式为:□无调整 □调整为:□逐级汇总 □超级汇总 □其它方式14.数据使用范围调整原提供范围为:□无调整 □调整为:□县委领导 □县政府领导 □上级主管部门□本部门 □统计部门 □可向其他部门提供□新闻媒体 □可向社会公众提供15.调查成果形式调整原成果形式为:□无调整 □调整为:□统计分析 □资料手册 □数据表□新闻发布会 □其它16.调查经费保障调整原经费保障为:□无调整 □调整为:经费来源:□中央财政经费 □地方财政经费□其它经费 □无经费 二、项目(制度)修订情况说明重点阐述本调查项目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包括:⑴修订的必要性。阐明修订的原因、依据、目的,以及修订调整的内容;修订后的调查内容、调查指标、调查资料等与现行的国家和部门的统计调查以及甘肃省的地方统计调查,是否存在重复或交叉;调查所需资料是否可通过行政记录直接加工整理获得。⑵项目修订设计的科学性和调查实施的可行性。项目设置的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和计算方法是否更加科学合理,能更好满足统计需求;采用的统计分类分组标准是否执行国家强制性统计标准;调查方式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数据质量控制、信息共享等是否切实可行和更加高效,且是否减轻调查对象和基层负担。⑶重大、重要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前期试点情况或专家论证情况。⑷开展本项目调查的保障条件。(可另附页) 三、项目(制度)公开情况说明有无不宜公开的内容□无 □有(请在下表内详细说明) 四、申请单位意见申请单位的承办科室意见 科室名称(印章) 年 月 日申请单位意见 单位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的模板、范例 XX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制度)主要内容(模板)一、调查目的包括制定本制度(方案)的目的、意义等内容。二、调查内容包括本制度涉及的主要调查方面及主要调查指标等内容。三、调查对象及范围调查对象指接受调查的各类单位的总称,调查范围一般指全县(市)或特定行政区域。四、调查方法包括调查采用的全面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从现有统计调查中收集数据或只有综合要求的制度,请对收集数据方法予以简要说明。五、组织方式包括本制度组织实施单位,由谁负责收集整理数据,数据采用什么方式上报等内容。六、数据发布包括调查结果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以什么方式公布,如年鉴、报告、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不公布结果的,请予以简要说明。范例 住房公积金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一、调查目的为了解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基本情况,为各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制定政策和进行监管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统计调查制度》。二、调查内容本制度的统计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政策情况、业务运行状况、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资产和费用支出等。三、调查范围和对象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区城市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四、调查方法本制度采用全面调查方法。五、调查组织方式本制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统一组织,各级填报单位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六、数据发布本制度收集、汇总的数据中,每年5月底前,建金3-4表数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其余数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内部管理使用。 |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指标解读 地区生产总值(地区GDP) 指按市场价格计算的一个地区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活动的最 终成果。地区生产总值有三种表现形态,即价值形态、收入形态和产品形态。从价值形态看,它是所有 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全部货物和服务价值与同期投入的全部非固定资产货物和服务价值的差 额,即所有常住单位的增加值之和; 从收入形态看,它是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劳动者报酬、 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营业盈余等各项收入之和;从产品形态看,它是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 内最终使用的货物和服务价值与货物和服务净流出价值之和。 劳动者报酬 指劳动者因从事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报酬。既包括货币形式的报酬,也包括实物形 式的报酬。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单位为其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住 房公积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金、单位为其员工提供的雇员股票期权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 利等。 生产税净额 指生产税减生产补贴后的余额。生产税指政府对生产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 以及因从事生产活动使用某些生产要素(如固定资产和土地等)所征收的各种税收、附加费和规费。生产 补贴与生产税相反,指政府为影响生产单位生产、销售及定价等生产活动而对其提供的无偿支出,因此 视为负生产税,包括农业生产补贴、政策亏损补贴等。 固定资产折旧 指由于自然退化、正常淘汰或损耗而导致的固定资产价值下降,用以代表固定资产 通过生产过程被转移到其产出中的价值。 营业盈余 指常住单位创造的增加值扣除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和固定资产折旧后的余额。 最终消费支出 最终消费支出指常住单位为了直接满足个人或公共消费需求而对货物和服务的支 出总额。最终消费支出分为居民消费支出和政府消费支出。 居民消费支出 指常住居民为了直接满足生活需要购买和使用货物及服务的消费支出。居民消费支 出既包括直接以货币形式购买货物和服务,也包括通过实物报酬形式得到的货物和服务以及居民自产自 用的货物,还包括虚拟计算的自有住房服务和间接计算的金融中介服务。 政府消费支出 指政府部门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发生的消费支出,和免费或以没有显著经济意义 价格向居民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净支出。 资本形成总额 反映常住单位在核算期非金融生产资产的积累情况,包括固定资本形成总额和存货 变动两部分。 固定资本形成总额 指生产者获得减处置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附着于非生产资产价值上的某些 特定支出,如所有权转移费用。固定资产是通过生产活动生产出来的,在生产活动中使用一年以上,单 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不包括自然资产、耐用消费品、小型工器具。固定资本形成总额按购买 者价格计算,并在所有权发生变化时记录。目前的核算内容主要包括住宅,其他建筑和构筑物,机器和 设备,知识产权产品的获得减处置等。 存货变动 指常住单位存货实物量变动的市场价值,即期末价值减期初价值的差额,其中不包括核 算期内由于价格变动而产生的持有损益。存货的核算范围既包括生产单位购进的原材料、燃料和储备物 资等存货,也包括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在制品和半成品等存货。存货变动可以是正值,也可以是负 值,正值表示存货增加,负值表示存货减少。根据资料来源,存货变动按行业计算。 机构单位 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资产和承担负债,能够独立地从事经济活动并与其他主体进行 交易的经济主体。 机构部门 将相同性质的机构单位归并在一起,就形成机构部门。我国国民经济核算将常住机构单 位划分为以下四个机构部门: 非金融企业部门、金融机构部门、广义政府部门、住户部门。与常住单位 发生交易的非常住单位称为国外,在核算中也视同机构部门。 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部门 非金融企业指主要从事市场性货物生产或提供非金融市场性服 务的常住企业,它主要包括从事上述活动的各类法人企业。所有非金融企业组成非金融企业部门。 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部门 金融机构指主要从事金融媒介以及与金融媒介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单位,包括从事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服务、其他金融服务等活动的法人 单位。所有金融机构组成金融机构部门。 广义政府机构与广义政府部门 广义政府机构指在设定区域内对其他机构单位拥有立法、司法或行 政权的法律实体及其附属单位,主要包括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广义政府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利用征税和其他方式获得的资金向社会和公众提供货物和服务; 通过转移支 付,对社会收入和财产进行再分配; 从事非市场性生产。所有广义政府机构组成广义政府部门。 住户与住户部门 住户指共享同一生活设施、共同使用部分或全部收入和财产,共同消费住房、食 品和其他消费品与服务的常住个人或个人群体。所有住户组成住户部门。 非常住单位与国外 所有不具有常住性的机构单位都是非常住单位。与我国常住单位发生交易的所 有非常住单位组成国外。 初次分配总收入 收入初次分配指生产活动创造的新增价值和固定资产转移价值(即增加值) ,在 参与生产活动的生产要素所有者及政府之间的分配。生产要素主要包括劳动力、资本和自然资源。劳动 力所有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劳动者报酬; 资本所有者因提供资本而获得不同形式的收入,如借贷资本所 有者获得利息收入,股权所有者获得红利或参与利润分配; 自然资源所有者因出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而获 得地租。政府因国家管理需要对生产活动或生产要素征收生产税,同时也因扶持有关活动而支付生产补 贴。初次分配的结果形成各个机构部门的初次分配总收入。各部门的初次分配总收入之和就等于国民总 收入。 经常转移 转移是指一个机构单位向另一个机构单位提供货物、服务或资产,但又不从后者获取任 何直接对应回报的一种交易。转移分为经常转移和资本转移。经常转移包括除资本转移外的所有转移。其形式有所得税、财产税等经常税、社会保险缴款、社会保险福利、社会补助和其他经常转移。 资本转移 资本转移指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涉及获得或处置资产(除存货和现金外) 的转移。资本转 移包括资本税、投资性补助和其他资本转移。 净金融投资 净金融投资反映各机构部门或经济总体非金融投资过程中的资金富余或短缺状况。从 非金融交易角度看,它指总储蓄加资本转移收入减资本转移支出减非金融投资后的差额。从金融交易角 度看,它是金融资产增加额减金融负债增加额的差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