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2901013956693L/1970-44741 | 主题分类 | |
发文字号 | 制发机构 | ||
有效期限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19-09-13 | 发布日期 | 2023-07-20 |
标 题 | 关于印发《临夏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临市府发〔2019〕6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临夏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夏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暂行办法
临夏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2日
附件:
临夏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7〕192号)、《临夏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临州办发〔2017〕 328号)和《临夏州关于关于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相结合的实施方案》(临州卫发〔2016〕210号),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激发公建养老机构活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机构或新建尚未投入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运营权交由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运营和管理。下列养老设施原则上均可实行“公建民营”模式运营:
1.由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的养老设施;
2.由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
3.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
4.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三条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制定完善政策,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完善评估体系,建立行业规范。负责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运营和监管。
第四条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履行公益职能。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要发挥托底保障作用,在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提供低收费托养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对象床位不低于总床位的20%。同时,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床位还应向社会其他老年人开放。
2.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促进养老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护理型床位的数量和比重,推进医养护融合服务。积极为社区居家养老提供指导和帮助,应承担全市养老机构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等职能,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4.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市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局主管,镇(街道)养老机构由同级政府主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发改(物价)等部门协助方式进行管理,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具体负责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市级所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需经征求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镇级敬老院由镇政府报市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六条承接运营的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从业经历和经验的养老专业管理服务团队;
3.具备接受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相适应的护理、医疗能力和条件;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第七条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运营方,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同意,也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协商等适当方式确定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招标文件内容应包含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保障金和缴纳的养老机构管理发展资金额度、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招标文件内容包括投标人申请函、投标人资质、投标人财务状况、投标报价、项目运营方案、管理服务团队情况等,并应当明确投标人应承诺的条款:不得转让、转包,明确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合同管理
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所有方和运营方须签订合同书。
第九条要明确所有权方、运营方的权利与义务。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所有权方,应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机构招标、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条明确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产权归属、机构性质、功能定位、经营范围、服务内容等。其中产权归属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机构性质为非营利性;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定位为设施配建标准适宜实用、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护理型为主、助养型为辅的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一条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入住率测算、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可根据运营实绩延长运营年限。所有权方应当以床位规模为测算依据,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保障对象收住情况、承租年限、机构登记性质、社会主体合理的经营回报等因素收取风险保障金及机构管理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所有权方收取的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一次性缴纳,原则上应不低于该养老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2%。该资金主要用于运营方运营过程中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及异常违约退出的风险化解等。
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风险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逐年专项留存并专款管理及核算,原则上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2%,运营初期可适当减免或少量留存,发展期逐步递增,稳定期应相对固定留存。运营方参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或协议期满后变更运营方的,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可在与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协商的基础上,相应折抵机构管理发展资金,或适当延长协议期限,以保证运营方投入资金的回收。
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用于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建设发展、设施设备大修以及全市养老机构的发展统筹。合同期满后,剩余不予退还,继续用于本养老机构的再发展。
在使用机构管理发展资金时,应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协议明晰约定,由运营方首先书面向所有权方提出须建设、维修改造等项目的申请。所有权方对运营方申请进行实际论证、核实及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所有权方负责对运营方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的留存、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运营方负责养老机构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十五条政府供养对象的保障。运营方将政府拨付的供养对象供养经费、补贴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机构不得向政府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运营方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因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由双方协商。所有权方应每年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公建养老机构运营情况、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政府供养对象经费使用情况等组织评估、审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在养老机构委托运营方运营前,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运营方应当及时向所有权方报告重大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所有权方应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发改等部门,对机构的管理、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退出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合同期未满,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所有权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在合同终止前60天内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同级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资产 、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良好的运营方,可在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
第二十二条运营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运营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8.入住的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三条政府应加强供养对象资金保障,确保将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经费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公建民营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公益性养老机构税费减免、政府购买服务、投资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扶持政策。公建民营机构对社会老人开放的床位收费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公开收费价格并报民政部门备案。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风险保障金、机构管理发展资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临夏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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