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2901013956984P/2022-00005 | 主题分类 | 政策及解读 |
发文字号 | 制发机构 | ||
有效期限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10-12 | 发布日期 | 2022-10-12 |
标 题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
(1999年4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向血站自愿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血液是指血站采集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机采成分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无偿献血活动的动员组织、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公民献血的组织与动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测算本辖区年度用血量,制定当地公民献血计划。根据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确保临床和急诊用血。
(二)管理、组织、调配血源,管理《无偿献血证》和献血者档案。做好月、年度献血统计报表,定期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四)总结献血工作的经验。检查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五)办理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等事务工作。
(六)遇有突发重大的交通、工伤及群体性灾害事故用血告急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献血任务。
(七)负责血液调剂工作。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地、县政府(行署)未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献血法和本办法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管理和监督血站的采供血业务;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献血、血站采供血和医疗机构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五)统一规划和设置采血网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献血法和本办法列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驻甘部队(含武警部队)按献血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办法按照卫生部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血站内部环境与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复检。初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严禁将复检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废弃的血液和血液标本必须严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血站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学要求,发出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必须注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温度、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所在地血站以外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不得从事血液的采集工作。
第四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二十二条 提倡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公民临床用血实行自身输血、家庭储血和单位互助献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再次献血的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到血站或血站设立的捐血站(车)登记献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献血后,可免费使用两倍于献血量的血液,并优先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免费使用献出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直系亲属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用血凭证,在献血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或血站办理报销。
(三)患者临床需要输血时,亲属或亲友互助献血的,可享受优先用血的权利,但要交付所用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如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临床医生要从严掌握输血适应症,积极应用成分血液,对成人失血量600毫升以下的输血,应从严控制。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3年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献血的;
(五)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举报他人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指标,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